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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塗銷信託登記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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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陳美西 被 告 郭鼎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,569元,逾 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,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。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,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) 。再按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,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本 票4紙,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(下同)531萬元,嗣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所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房地(下稱系爭房地 ),因系爭房地於其債權發生後始設定信託登記與訴外人郭 鼎軍,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,爰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 信託登記等語。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狀態,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得以受償,揆諸前開說明 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 為標的(即系爭房地)價額,二者中較低者為準。然原告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。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,系爭房地附近公寓,自 民國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3.1萬 元,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,628,870元 (=88.77平方公尺×13.1萬元/平方公尺),然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額為531萬元,為二者中較低者。是依上說明,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,569 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,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 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邱美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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