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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給付租金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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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,請求給付租金等事 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,737,998元。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,126 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 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,737,998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,12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 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、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標的價(金)額 備註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,10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及其中66,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日計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,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日計付1,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。 726,103元+660元×3日+1,000元×3日=731,083元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,計算金額至起訴日止。 2 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0,58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340,582元 利息部分請求不併算。 3 被告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,33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16,333元 利息部分請求不併算。 4 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。 1,650,000元 請求遷出登記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,為財產權訴訟,惟其價值難以估算,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,核定為1,650,000元。 小結: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1,083元+340,582元+16,333元+1,650,000元=2,737,998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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