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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撤銷購地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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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陳蔡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舜盛間請求撤銷購地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、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、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所定費率,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,未查報標的價額者,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,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, 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次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。   二、經查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:「 陳舜盛未符合國產法52-2購地資格。110/8/29眾親友見證供 出早已搬出(戶籍記錄1998/5/14搬至延壽街388號3樓)」 等語,其原因事實欄則只記載錄音之對話內容,並未具體表 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 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,揆諸上開規定,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 顯有未合。又原告於起訴時,未據繳納裁判費,且因其訴之 聲明意義未明,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並據以命其 補繳裁判費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、訴訟 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,並查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,並依查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。若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,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,暫先繳納新臺幣17,335元。如逾期不補 正上開事項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王緯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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