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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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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鄭瀚律師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。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,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,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 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 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,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,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,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,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,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,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,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(下同)1,65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,335元。至 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對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之委任關係報 酬請求權不存在,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,應 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而有主從、 依附及牽連關係,故就聲明第二項部分,即不併算其價額。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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