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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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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吳芃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,逾期未補 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;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 繕本或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116條第1項第1 款、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,如原告獲勝訴判決, 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,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、明確,且 適於執行,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再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;另 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 ,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。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 之程式。末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起訴狀復未記載訴之聲明及 被告住所,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。而其中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,茲依原告事實理由第五點所載, 本件原告請求:1、被告應賠償從民國112年10月2日使原告 蒙受精神壓力與名譽受損付出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;2、被 告應刪除原告照片並登報道歉,或使用其臉書文章道歉並置 頂,該道歉文一年以上等2項,並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。其中第1項請求部分,屬因財產權而起訴,核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,100元;第2項請求部分,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 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000元,故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5,100元(2,100元+3,000元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 劉士筠      附表: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 被告之住所 2  訴之聲明 3 起訴狀繕本乙份 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,1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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