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林富美 被 告 史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茲限 原告補正下列事項: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;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、3項定有明文。所謂 交易價額,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,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,如無實際交易價額,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,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,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(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、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)。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,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。至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,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,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 相當。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,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)。 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,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,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,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(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)。 二、查本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,係主張: 被告承租新北市○○區○鄉路000號地下2樓房屋(下稱系爭不動 產),惟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1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,迄今尚有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新 台幣(下同)112,000元未給付,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及終 止租約,而依民法第440條第1、2項、第455條、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,惟其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,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,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,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: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 錄之交易價格。 三、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 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。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 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。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,係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2,000 元,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,而本 件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訴訟,則就起訴前之利息(即113 年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)245元部分,即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,是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,245 元。 四、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,則係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,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起 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,惟就起訴前(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)之損害賠償8,800元(計算式:1 2,000*22/30=8,800)部分,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,是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,800元。 五、綜上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:㈠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或鄰 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,加計上開㈡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112,245元、㈢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8,800 元後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,按上開合計之價 額補繳裁判費,如未依期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 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