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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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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冠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遠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參佰陸拾元,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 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因財產權起訴,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又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、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末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6萬元,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,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6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,360元。另原告應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並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。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,逾期未補,即駁回其 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顏莉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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