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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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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7,430元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因地上 權涉訟,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;無租金時,以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;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,以地價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 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原告 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原告起訴聲明請求: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土地上,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房屋逾地上權設定 權利範圍62.15平方公尺部分,面積5平方公尺(實際面積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)拆除,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;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土地上,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房屋,面積5平 方公尺(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)拆除,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;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(下同)1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、2項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;㈣坐 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,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2年以新登字第196440號設定登記、以被告為權利人 、設定權利範圍全部(62.15平方公尺)、權利範圍全部、 權利標的所有權、地租無、存續期間未定之普通地上權,年 地租自113年1月4日起,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%計算。聲 明第1項、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被告占用請求返還之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原告 雖主張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、115巷7號房屋占用其土地面 積各5平方公尺,然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參酌,占用面 積仍待地政機關實測,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,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4日起,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%計算 地上權租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,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計算之,即2,297,064元(計算式:〈30,800元/㎡×80% 〉×62.15㎡×10%×15倍=2,297,064元),並未高於按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之地價即9,571,100元(計算式:154,000元/㎡×62. 15㎡=9,571,100元),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297,064元。 綜上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5,697,064元(計算式:1,6 50,000+1,650,000+100,000+2,297,064=5,697,064),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,43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,逾期不繳,即 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思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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