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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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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李佾玟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(下同)3,000元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。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,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元。㈡被告應立 即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之行為。核其聲明第1項為財產 權訴訟,聲明第2項則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,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前開規定,應分別徵收裁判費。聲 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00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,000元;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元 。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4,000元,原告起訴僅 繳納1,000元,尚應補繳3,000元,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蔡庭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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