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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辦理遷出登記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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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靜慧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梁敏全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 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修正前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「日 安好咖啡行」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,自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3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。前開聲明 既屬合夥商號營業地址暨稅籍地址之變更,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,為財產權訴訟,惟其價值難以估算,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 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,核定為新臺幣(下 同)165萬元。至聲明㈡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日安 好咖啡行辦理遷出登記日止,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,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聲明㈡ 核其性質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(原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起訴), 不併算其價額,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,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,33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,逾期不繳,即駁回 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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