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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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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劉芳每 追加 原告 劉貴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 貳佰壹拾陸元,逾期未補正,以裁定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;第一審裁判費,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,訴訟標的之價 額,由法院核定,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但所主張之 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 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(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)。又 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追加先位聲明後,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;備位 聲明請求:㈠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無效。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經核 ,原告前開先、備聲明之經濟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為 劉新高之遺產,而由兩造公同共有,則原告就先、備位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。又系爭不動產為 透天厝,面積為121.62平方公尺(計算式:39.82平方公尺+ 40.90平方公尺+40.90平方公尺=121.62平方公尺),此有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,本院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之屋齡、地段 、用途相近之透天厝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7萬8,225元 ,以此計算,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,383萬7 ,725元(計算式:278,225元×121.62平方公尺=33,837,725 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,383 萬7,72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9,792元,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26萬9,576元,尚應補繳4萬0,216元,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段 一小段 262 41 全部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層次/面積 1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號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 樓鋼筋混凝土造/3層 121.62 全部 ㄧ層/39.82 二層/40.90 三層/40.9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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