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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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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素雲 被 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,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,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,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,視為存續,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、民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分有明文。又公司為社團法人 ,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,始行消滅,如有現務尚未了 結,在清算必要範圍內,視為存續,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 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,即謂其人格已消滅。經查,本件被告 前經股東同意解散,選任李岳霖為清算人,業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239300號函 為解散登記在案,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清算完結,經本院 以107年4月23日北院忠民譯107年度司司字第30號函准予備 查等情,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、上開准予備查函文、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1977號卷,下稱司促卷,第23頁至第25頁、第31頁)。依前 揭說明,被告既與原告間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,堪認仍有現 務尚未了結,是被告之法人格在此範圍內仍未消滅,具當事 人能力,且應以清算人李岳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,合先敘 明。 二、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,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,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,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,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,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,經被 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,則依前揭規定,視為債 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。 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積欠伊新臺幣(下同)89萬5,948元之電 器貨款,嗣被告於107年解散,經伊依公司法第327條申報債 權後,經被告自行審核並出具正式函文承認所積欠之款項為 75萬7,902元(下稱系爭債務),詎被告不斷稱尚有其他債 權人紛爭未解,致全部程序延宕而無法清償系爭債務,經伊 不斷催討未果,被告拒不償還系爭債務之舉顯已侵害伊之權 益,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 原告75萬7,902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因為之前申報債權時,伊已經核算過金額,伊同 意原告請求之金額,目前只是因為清算程序,所以無法馬上 償還這筆款項等語。 三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。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,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,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,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;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,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 108年1月4日倍商字第1080104055號函訂單為證(見司促卷 第11頁至第13頁),堪信屬實。而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(見本院卷第48頁),依上揭規定,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。從而,原告依買賣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末按,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 責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 ,有送達回證可稽(見附民卷第41頁),依照上開說明,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75萬7,902元,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為有理由。 五、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李昱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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