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1,799元,及其中新台幣248,671元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、第20 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無不合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248,671元,及自民國102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 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12日止,按週年利率1.2%,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,按週年利率2.4%計算之違 約金,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(見卷第7頁),嗣變更聲明 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571,799元,及其中248,671元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,有本院1 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(見卷第65頁、第55頁) ,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,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,揆諸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借款67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 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,並自實際撥款日起,以每1個月 為1期,共分60期,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%固定計算,第4期 起改按年利率12%固定計算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本金自到期日起,利息自應付日起, 照應還款額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約定利率10%,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且如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,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,視為全部到期。原告於99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, 同意被告分期償還,惟被告嗣未依協議履行,依協議書第4 條,債務回復依原契約,而被告尚欠571,799元(其中本金 為248,671元、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 為320,152元、違約金為2,976元),及其中本金248,67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 未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 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71,799元,及其中248,671元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。  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協議書、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暨攤還表、試算表為證,核屬相符,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林思辰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