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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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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陳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,423元,及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01年10 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.2,自民國1 02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4計算 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2,286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」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安泰銀行)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「肆 、二十」約定(本院卷第12頁),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 (本院卷第43、49頁)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(一)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(下 同)880,000元,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,約定利息前3期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,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,採固定利率計算。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本金自到期 日起,利息自應付息日起,照應還款額,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,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 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。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 (二)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10月1日,即未依約清償,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,迄今尚有本金480,423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還。原 告自得依契約約定,請求被告清償。其中違約金部分,原告 僅請求9期。 (三)爰聲明:如主文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有信用借款契約書、協議書、攤 還表、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、被告戶籍謄本( 現戶部分)等件可證(本院卷第11至12、13、15、17至29、 31至32頁)。其中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記載, 被告借款880,000元(本院卷第17頁),僅繳納本息至100年 3月17日(本院卷第25頁),嗣於100年3月31日被告與原告 簽訂協議書(本院卷第13頁),惟就協商本金565,412元僅 清償其中18期協議款(本院卷第15頁),於101年10月1日後 又未履約,尚有本金480,423元未還(本院卷第15、27頁)。 而信用借款契約書(本院卷第11頁)記有利息自第4期起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,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 本金自到期日起,利息自應付息日起,照應還款額,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,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,被告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,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,另協議書(本院卷第13頁)記載 自100年4月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清償信用貸款4,712元,被 告如未依約履行,該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,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,原告並得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 條件繼續向被告訴追,該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信用借 款契約書約定辦理等語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契 約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 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宇美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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