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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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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 九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 六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 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(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第9、10條等約定,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㈠、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,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(下同)8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5年,利息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.6%機動計算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,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 視為全部到期,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10%計付違約金,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; ㈡、被告於000年0月間,向原告借款56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5 年,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.09%機動計算 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 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10%計付違約 金,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;㈢、被告於000年0月間,向原告借款20 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5年,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3.77%機動計算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 ,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 按約定利率10%計付違約金,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,按約定利 率20%計付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就上開 ㈠至㈢借款均未依約按期繳付,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後,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,並 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撥貸通知書、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單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。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。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 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婕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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