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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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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58萬元,約定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7年6月22日止分期 清償,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.99%計算(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15.47%),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,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, 尚欠53萬2,169元,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,另 應給付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.47%計算 之利息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;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、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,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, 聲請宣告假執行,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,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蔡斐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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