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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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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蔡承翰即丞翰企業社 蘇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44,780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7,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,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1頁),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無不合,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644,780元 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(見本院卷第9頁),嗣 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,依前揭說明,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自應准許,合先敘明。 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蔡承翰即丞翰企業社邀同被告蘇宸翔為連帶 保證人,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至115年2月23日止,自借款日起前12 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,自第13個月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,利息按月計付,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.575%計算利息(遲延時之機動利 率為1.595%,共計為2.17%),並於授信契約書約定,如未依 履行債務時,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 利率10%計算違約金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%計付違約金,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4日止,未 再依約繳納,經原告催討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願供擔 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、聲明書、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及增補契約、放款戶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、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、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。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供本院審酌,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。則 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,160元,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,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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