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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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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,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,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。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(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)第18條約定 為憑(本院卷第12頁)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伊申請「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」(帳號:0000000000000000號),並簽立系 爭貸款約定書。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,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,惟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;另依約定書第2 條及第8條約定,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.25%按日計息,倘 未依約還款,則改依週年利率20%計算遲延利息。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,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21萬15 51元,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20%計算、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。 為此,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催收帳卡查詢、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(本院卷第11至16頁),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。被 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,惟依上開證據,已堪信上情為真正。從而,原 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家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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