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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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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李凰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36,930元,及自民國99年12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8.25%計算之利息 ,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14,464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 帳戶約定第15條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 第17頁)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 無不合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,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(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 況隨時調整額度),約定自93年6月7日起循環動用,利息固 定以週年利率18.25%計算,自啟用日起每月結息一次,如有 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者,即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。詎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,尚積欠原告 436,930元,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 年利率18.25%計算,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為此,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資料、借據暨約定書(現金卡專用)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表為證。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,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,視同自認。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 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,464元,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姿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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