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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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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陳冠中 被 告 曾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,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7,16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查,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為憑(見本院卷第11頁),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 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,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詎被告未依約還款,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,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 、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,給付遲延利息,迄今被告尚積欠 新臺幣(下同)657,519元(含本金179,873元、起息日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477,646元)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,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,並聲 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 同自認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 詢匯出2份、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、信用卡約 定條款、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各 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18、37至39頁),而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,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,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,則原告 之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。 ㈡、次按,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全部視為到 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,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 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,160元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: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 計息期間(民國) 週年利率(%) 657,519元 179,873元 自112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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