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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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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高千涵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美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 壹拾壹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、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; ......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」,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,定有明文。經查,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3511號令修正公布,並自公布日施行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,前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 起生效。次查,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112年11月3日,有本 院收件章為憑(見北司調卷未編頁碼),前開修法於本件起訴 時尚未生效,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 ,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, 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 者,視為自聲請調解時,已經起訴。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 起訴者,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,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 抵之,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、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 文。 二、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 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及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。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:㈠、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10樓房屋(下 稱系爭房屋)遷讓返還予原告,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5,300元。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,046元及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,係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,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,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(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、32年抗字第765號 裁判意旨參照)。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,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,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為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,依上揭規定,不併算其 價額。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9,046元。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,與系爭房 屋之建物型態、樓層別、屋齡、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 房地,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09年1月,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216,660元,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,系爭 房屋層次面積91.06平方公尺、陽臺面積8.36平方公尺、其 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7.07平方公尺 (計算式:408.39㎡×418/10,000=17.07,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),合計116.49平方公尺(計算式:91.06+8.36+1 7.07=116.49),則系爭房屋(含土地)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應為25,238,723元(計算式:216,660×116.49=25,238,72 3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而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,主要用途為住家用,參以財政部賦稅署「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」、「111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」,其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4%,而本院參酌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屋齡已37年,土地價值比重應予提高,認以 房價占房地總價36%計算為相當,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 易價格即為9,085,940元(計算式:25,238,723元×0.36=9,0 85,94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 核定為9,085,940元。依上開規定,訴之聲明第一、二項應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,244,986元(計算式:9,085,940 +159,046=9,244,986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,991元,扣除 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1,000元及調解不成立後起訴已 繳裁判費7,480元,尚不足82,511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 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葉佳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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