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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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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,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,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9頁、第49頁),揆諸前開 規定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,借款共新臺幣(下同 )73萬元,IP資訊、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、借款利率、還本 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,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 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帳戶,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 款日起,以1個月為1期,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 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 即未再如期給付,尚欠款共67萬8,084元,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,債務全部視為到期,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 項外,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 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、撥款資訊查詢畫面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55頁),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。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: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,日期紀元均為民國) 編號 IP 資訊 產品 類型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撥款 帳戶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114.37.220.198 餘額代償型信貸 00000-000000-0 110年 6月 13日 2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3日止,共84期。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.99%按日計息。 13日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-000000-0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 73萬元 附表二: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,日期紀元均為民國) 編號 產品 類型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餘額代償型信貸 00000-000000-0 112年4月12日 21萬3,641元 21萬3,641元 15.47%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-000000-0 112年4月12日 46萬4,443元 46萬4,443元 15.47%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7萬8,084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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