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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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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楊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零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。查原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誠泰 銀行)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,原告為存續公 司,誠泰銀行為消滅公司,並申請變更登記,有經濟部95年 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,是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 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,合先敘明。 二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,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誠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 四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原告並因合併概 括承受誠泰銀行所合法取得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,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併予敘明。 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 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後,再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;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,則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19.71%計付利息,並另行繳付違約金,(惟自 104年9月1日起,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,計息週 年利率改為15%)。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,並於99年4月 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,即未再依約履行,依其與誠泰銀行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1項第3款及第二十二條第 1項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截 至112年11月23日止,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(下同)67萬2,5 09元未清償(含本金14萬8,591元、已結算利息50萬3461元 及違約金2萬0,457元),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又誠泰銀行 已於95年1月2日與原告合併,並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其權 利義務;惟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(下稱基隆地院)申 請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,因不能送達 而失敗,致原告無從確定債權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 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 卡約定條款、帳務查詢資料、債權計算書、帳單明細、請求 金額明細表、新光金控集團網頁資料、前揭經濟部函暨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、基隆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,互 核相符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張惠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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