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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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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陳宥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(貼心相貸-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)第25條約定,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0頁),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(貼心相貸-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),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(下同)8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6月18日起 至117年6月18日,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 中華郵政)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.505%機動計付 (違約時為年息2.1%),按期平均攤還本息,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。詎被告 自112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,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(貼心相貸-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)第11條約定,已 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56萬2,56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 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,仍從其約 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(貼心相貸-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)、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、客戶往來帳戶查詢、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-15頁),核屬相符;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 同自認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薛德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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