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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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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吳家承(原名:吳宗樺)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00樓(新北市新店區戶政)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 稱聯邦銀行)請領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 &ZZZZ; &ZZZZ; 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 0000000000 號),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,如有遲延履 行時,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,詎被告至民 國95年9月25日止,累計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(下同)234 ,86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,後於95年12月帳單還款45,000 元,部分抵充利息與本金,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,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應即償還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。嗣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,並依法公告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歷史帳單查詢、對外債權計算書 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讓與公告為證(見卷第9至32頁) 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葉佳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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