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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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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姵璇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,431元,及其中新臺幣203,818元 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9,030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(卡 號: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 ,暨其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。詎被告至95年12月 29日止,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(下同)822,431元(內含本 金203,818元、利息618,613元)及利息未按期給付,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、債權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、歷史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㈡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, 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 經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 未清償,揆依上揭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 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,030元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林立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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