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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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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,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(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)第24條約定,皆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(MASTER信用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;復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,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,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,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%(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 月1日修正施行後,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%計算),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。詎被告至88年7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 幣(下同)10萬0,712元本金未給付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2條第1項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。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,另應給付自88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,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;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;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繳款計算式、帳務明細、對帳單、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畫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債權計算書為 證(見本院卷第13-65頁),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 許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翁嘉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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