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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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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,586元,及自民國90年8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、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。 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安銀行)經財 政部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核准與原告合併,原告為存續公司 (見本院卷第35、37頁),則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, 由原告概括承受。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 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大安銀行與 被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,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原告概括承受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,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89年8月3日向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,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惟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並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,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,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%計算至清償日止。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,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,尚欠新臺幣(下 同)57萬9,067元(含本金11萬4,586元、利息46萬4,481元 )未按期給付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,又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伊合 併,伊為存續公司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,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已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、信 用卡申請書、帳務查詢明細、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,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 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 規定,視同自認,是原告前開主張,應屬實在。從而,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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