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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履行協議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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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凌岡溢 被 告 潘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,而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及 所附證物,無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約定;被告之戶籍地 雖設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,本院就該址送達訴訟 文書,經寄存於派出所,被告迄未領取(見本院卷第19頁) ,且原告自承:被告已經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(見本院卷第 13頁),足認被告未以該址作為其住所;經本院向花蓮縣○○ 鄉○○街0號送達訴訟文書,確有被告之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 簽收(見本院卷第21頁),是被告應有透過其同居人簽收訴 訟文書之花蓮址為其住居所。依前揭規定,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,顯有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 轄法院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謝達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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