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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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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龍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慶宏 黃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,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,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2頁),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龍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龍信公司 ,與被告邱慶宏、黃美滿合稱被告,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 簡稱)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邀同邱慶宏、黃美滿為連帶保 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,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,按融通利率(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. 4%)加0.9%浮動計息,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2.06%機動計息,並自借款日起,前1年按月付息,自第 2年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 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10%計付違約金,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;嗣被告因 還款困難,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,借款 期間延至116年11月4日止,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 分72期,每期1個月,自第1期至21期按期付息,自第22期起 ,按期平均攤付本息,利息自112年1月31日改按原告公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2.06%機動計算,其餘未更 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。詎龍信公司自112年9月4日起未 依約繳款,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00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、違約 金未清償,而邱慶宏、黃美滿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自應 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、變更借款契約 書、雙掛號函件存根暨收件回執、催告書、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、放款中心利率 查詢、龍信公司變更登記表、邱慶宏及黃美滿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)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。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87條第1項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婕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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