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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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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葉子寬 被 告 曾凱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捌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,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(數位版)其他約定事 項(下稱約定事項)第12條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(本院卷第12頁),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(下同)62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3月8 日止,前3個月按年息2.58%固定計息,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 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1.2%機動計息(目前為12.81%),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,每1個月為1期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,如有遲延還本付息,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,逾期 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 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。被告僅繳款至112年8月8日,其後均未清償,計尚欠借款 本金59萬0,286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依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。 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。為此,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 利息、違約金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、   個人貸款約定書、牌告利率異動查詢、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(本院卷第9至15頁),核屬相符,被告經合法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其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訴訟費用之負擔: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,830元應由被告負 擔,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。 六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王緯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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