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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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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張佑展(即張志年之繼承人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570, 765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4.53% 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,按 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;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0,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志年間約定書(一般約定條款)第12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 定,尚無不合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張志年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 下同)12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16年8 月28日止,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.94% 機動計息,自借款撥付日起,每1個月為1期,依年金法,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,如未依約繳納本息,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 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,本金逾期未還應按原放款利率計付 違約金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原借 款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原借款利率之20%, 按期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, 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張志年於108年6月1日死亡後,由被告 繼承,然上開債務於112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,上開所有 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570,765元,及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4.53%計算之利 息,並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,按上開 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未償,被告為張志年之繼承人,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利 息、違約金,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。並 聲明: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570,765元,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4.53%計算之利息,並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、約定書(一 般約定條款)、交易明細查詢、放款利率查詢、張志年戶籍 謄本(除戶部分)、被告戶籍謄本(現戶全戶)、繼承系統 表、家事事件(繼承事件)公告查詢結果為證,核屬相符。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思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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