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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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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劉建甫 被 告 佑來橡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裕明 被 告 曾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856,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、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9,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856,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查,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為憑(見本院卷第15、19、23頁),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佑來橡膠有限公司(下稱佑來公司)於 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曾裕明、曾温柔為連帶保證人,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,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2.105%機動計算,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 為全部到期。詎佑來公司至112年8月1日止,尚積欠原告1,8 56,467元未清償,曾裕明、曾温柔為連帶保證人,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清償主文所示之本金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 同自認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3份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各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),而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,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,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,則原告之 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。 ㈡、次按,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,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,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,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佑來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,揆諸上開法 律明文,佑來公司應負清償責任。曾裕明、曾温柔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,揆諸上開說明,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 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,711元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,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,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: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(民國) 週年利率(%) 1,856,467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.7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,按左列週年利率10%,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列週年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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