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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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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孔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,979元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6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7,1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約定(見本院卷第15頁)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,故本院有管轄權。 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145萬元,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( 帳號000-00-000000-0),借款期間5年,並約定依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,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3.29%計算(本件適用利率3.29%+1.61%=4.9%),另約 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,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,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 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,按期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10月6 日止之本息,其後即未依約繳款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尚欠118萬7,145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辯以:我是幫我弟弟借錢,我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明細沒 有意見,但我弟弟生意週轉不靈、身體出狀況,我自己沒有 能力還款,希望之後原告可以跟我協商等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、對帳單、還款明細、本金異動明細、放款利率 查詢表、撥貸通知書、催告函、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,互 核相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 程省翰 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8萬7,145元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.9%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左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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