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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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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,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、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,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,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3頁、第 45頁),揆諸前揭規定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先予 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 ,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,共 分84期,每月為1期,於每月10日還款,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.68%,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.07 %加年利率13.99%機動計算,若未依約還款,則喪失期限利 益,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。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12 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,尚欠本金31萬270元、利息4萬 222元未清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上開款 項及其中31萬270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15.6%計算之利息。  ㈡被告又於1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 8年5月9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,共分84期,每月為1期,於 每月9日還款,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.88% ,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.07%加年利率13.99%機動計 算,若未依約還款,則喪失期限利益,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 到期。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 ,尚欠本金24萬6,472元、利息3萬1,930元未清償,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24萬6,472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6%計算之利息。  ㈢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 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表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表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 第17至59頁),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。  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,940元,應由被告負擔,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: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50,492元 310,270元 15.6%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78,402元 246,472元 15.6%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:628,894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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