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輝龍即上野村日式燒烤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四一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 條約定,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新臺幣(下同 )50萬元之信用貸款(帳號:0000000000000000),貸款期間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,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.155%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(目前為3. 75%),逾期未清償,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超過6 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詎被告自112年 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,依約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、利息暨自違約金未清償;又被告於111年2 月向原告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(帳號:0000000000000000 、0000000000000000),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6年 2月24日止,約定按原告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.8%計 算之利息(目前為8.41%),逾期未清償,6個月以內者,按 上開利率10%,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 約金,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,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、利息暨自違約金未 清償,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 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承認原告之請求,希望原告能給時間慢慢還錢等 語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已提出各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、 動撥申請書、借款借據暨約定書、帳務查詢明細、原告3個 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及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 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),核與原告主張相符,亦為被 告當庭所不爭執,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均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鄭汶晏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