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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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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吳雨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,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 1頁)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 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90萬元 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8年5月29日,借款利 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.72%機動計付(違約 時為年息3.32%)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得按 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,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 違約金400元,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,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 月29日,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,已喪 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75萬4,718 元(含本金75萬3,518元、違約金1,200元)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、如主文第1項所示;㈡、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 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,仍從其約 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、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-23頁),核屬相符;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 自認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 予以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 薛德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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