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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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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 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(見本院卷第11頁、第23頁),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萬元,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 11日起至117年6月11日止,以每壹個月為一期,共分84期,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,以固定利率0.06%計算,自借款撥付 日起算第4個月起,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7.19%計息(現為年息8.79%),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,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原告 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3期,依 序為300元、400元、500元。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,僅攤 還本息至112年9月10日止,即未再依約清償,尚欠借款本息 29萬4,061元(其中本金為29萬3,161元)未依約給付,且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全部視為到期。又被告復於11 1年5月26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再向原告借款58萬元,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,以每壹個月 為一期,共分84期,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.78%計息(現為年息3.38%),並約 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,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,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,最高 連續收取3期,依序為300元、400元、500元。詎被告貸得前 開款項後,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25日止,即未再依約清償 ,尚欠借款本息48萬6,645元(其中本金為48萬5,745元)未 依約給付,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。為此,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,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債 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),並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,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 原告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,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,業如上述 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。從而,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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