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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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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江宜芳 張菡芳 被 告 吳瑀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,然依 兩造所簽訂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 十二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6萬3,318元,及其中59萬5,741元自 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8.68%計算之 利息。嗣訴狀送達後,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113年1月12日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揭規定 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約定 分72期於113年9月27日清償完畢,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8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.68%固定計算、自108年3月28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.68%固定計算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,被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,原 告自遲延時起,尚得依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借 款利率10%、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借款利率20%計收違約金 ,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嗣僅清 償50期,還本金額共40萬4,259元,於111年11月24日最後一 次還款後,就本金部分自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 繳付,依兩造所簽訂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書之重要契 約條款第二條約定,視為全部到期,現尚欠本金59萬5,741 元、已結算之利息6萬2,477元(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 1月11日止,按週年利率8.68%計算)及違約金5,100元(其 中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,按週年利率0.868 %計算、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,按週年利率1 .736%計算之部分,均為2,550元),金額合計66萬3,318元 ,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1月12日起,按週年利率8.68% 計算之利息。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 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 款契約書、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, 互核相符;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即視同自認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。從而,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黃俊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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