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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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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賴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(見本院卷第21頁),本契約 涉訟時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 )62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8年2月15日 止,按月分期清償,利息採二段計息,自撥貸日前2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0.88%,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. 2%計付(目前為年利率10.81%);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、付款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,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,計尚欠52萬9508元,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,另應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10.81%計算之利息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。並聲明:(一)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(二)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、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及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31、51至53頁),核屬相符, 應堪認定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,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 馮姿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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