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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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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貳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,居所由同居人即伊母收受,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與其簽訂約定書及借 據,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(下同)5 萬元、45萬元,均約 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 年5 月19日止,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.575%計算 (現計為2.17% ),上開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 還本寬限期而僅按月計付利息,自第13個月起以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(嗣於111 年6 月10日改約定自同年5 月4 日 起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、自第13個月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),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,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,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者,復加計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% 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% 計付之違約金。詎被告祇繳付本息各至112 年 6 月3 日、同年5 月3 日止,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,喪 失期限利益,迄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 、2 所示本金、利息及 違約金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 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查原告上開主張,業提出借據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、約定 書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、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表列印等件為證(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、第75頁),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查詢結果及相關判決、索引卡查詢-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 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、第67頁),足認原告上 揭主張,應屬實在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、利息與違約金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(幣別:新臺幣/日期:民國)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、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,000元 49,002元 自11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.17% 計算之利息,暨自112 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% ,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2 450,000元 450,000元 自11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.17% 計算之利息,暨自112 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% ,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總計 499,002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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