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楷珉 被 告 卓妤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,428,278元,及自民國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.89%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 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 之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5,8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,143,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、被告魏楷珉、卓妤芮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,保證被告至琦有限公司(下稱至琦公司)對原告到期(包 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)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(包含已到 期之債務)及將來發生之因票據、借款、保證、墊款、押匯 、信用狀、銀行保證、履約保證、透支、承兌、貼現、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、或基於至琦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 係所生之本金、利息、手續費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成本、 費用、墊款、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債務,合計 以新臺幣(下同)6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,與至琦公司連 帶負清償責任。 ㈡、至琦公司於111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、授信核 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500萬 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,利 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.29%機動計算 (目前為週年利率5.89%),自借款日起,以1個月為1期,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,按期償付本息。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 期給付,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,按適用利率10%,超過 前開時間,則按適用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詎至琦公司僅繳 本息至112年8月25日止,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,依授信 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本 金3,428,278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而魏楷珉、卓妤芮 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等語,並聲明:㈠、如主文第1項所示;㈡、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均以: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,我們現在沒有還款 能力,但沒有逃避不還等語置辯。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、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、保證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原告之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 。 ㈡、次按,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;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(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、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) 。再按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 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 金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至琦 公司向原告借款,然未依約清償,經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,而魏楷 珉、卓妤芮為連帶保證人,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,被告自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。 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、違約金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 四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,爰無不合,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,848元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林立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