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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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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邱舒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 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;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;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,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 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;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(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)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,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3、25、29頁),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透過網路與原告簽訂貸 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 )5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5年4月6日,借款 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動)加年息5.09%機動 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6.7%)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 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該日起至112年8月19日,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(季變動)加年息10.71%機動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12.32% ),自首次動撥日後,每期付息,到期還清本金;被告另於 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 至116年2月21日,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 動)加年息8.79%機動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10.4%),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,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付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9月6日 、同年8月19日、同年9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,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 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分 別積欠本金27萬7,714元、10萬元、22萬3,992元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、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;㈡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 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,仍從其約 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應支付違約金 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、帳務資料、查詢還款明細、放款利率查詢 表、撥貸資料表、匯款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-71頁) ,核屬相符;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7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薛德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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