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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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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力緁 訴訟代理人 陳明要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(下同)100萬元,約定於112年10月15日清償,並簽發面 額100萬元,到期日112年10月15日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(下稱系爭本票)作為擔保。嗣屆約定之借款清償期 ,被告竟拒不還款,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,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,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( 兼取款憑條)、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。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,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,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,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。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還款期 限為112年10月15日,此係屬確定期限之債務,揆諸前揭規 定,被告至112年10月15日之還款期限屆滿,即112年10月16 日零時起始負遲延責任。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0月16 日起算,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,於法尚有未合,應 予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、第79條、第87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婕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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