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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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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被 告 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被 告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零玖佰零柒元,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零玖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興潤發公司)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林意晏、李英慧為連帶保證人,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 年8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,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1.78%機動計息。依約立約人得享 有補貼息,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,依前項約定 之利率調降1.22%計息,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項約定之利率 計息。目前利率為3.375%,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倘遲延還本或付息,按借款總餘額,自 應償付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兩造嗣於 112年6月2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(下稱變更契約),約 定自112年5月至同年10月止(計6期),按月繳息,寬限期 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詎被告興潤發公司自112 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迄今尚欠本金 4,360,907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 1項所示;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、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、撥款還款明 細查詢單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、被告戶籍謄 本為證(見卷第13至41頁)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,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,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葉佳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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