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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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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博裕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樓(即 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,569,524元,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26,938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3、 43頁)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無 不合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經過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11.30.137.94)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㈠1,829,526元、㈡92萬元, 均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3日至118年11月3日,共84期 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.28%計算(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.48%,共計2.76%),並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未依約清償本息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未 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 明: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繳款計算式、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。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 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姿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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