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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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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,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。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,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3頁、第43頁) 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  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(IP:39.14.65 .161)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960,000元,原告當日 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(00000000000),並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,利 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.99%計算,若遲延清償 本金或利息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至112年6月6日 尚欠912,991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。 (二)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(IP:39.14.65.161 )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,原告當日將上 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(000000000000),並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,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.99%計算,若遲延清償本金 或利息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至112年6月6日尚欠3 80,410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等情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就原告主張及事實並不爭執,希望協商還款 金額等語。 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申請書、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查詢表、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催收紀錄查詢表等 件為證,核屬相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假執行之宣告: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 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。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,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,併此敘 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:(新臺幣/元)          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912,991 912,991 15.6% 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380,410 380,410 15.6% 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,058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5,058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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