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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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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語婕 吳宜靜 被 告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黃鈴雅 王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 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者,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 六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○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。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○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(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),就該契 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奇力愛公司)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王品喬、黃鈴雅、王雁婷等為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、連帶保證書暨借據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,借款期間為5年,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借款利率則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%固定計算,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,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.965%計息(目前合計為年息3.56%);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,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奇力愛公司自112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,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目前尚欠本金7萬6,831元、72萬1,265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而被告王品喬、黃鈴雅、王雁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自應與被告奇力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、授信約定書、連帶保證書、放款利率查詢表、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、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1頁、第11頁),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 文件原本,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。而被告等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 四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又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。保證債務,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。同法第739條、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。末按,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。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、違約金,業如上述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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