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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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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 ,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,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故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,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5萬元,借款期間為93年7月16 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,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%計息 ,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%固定計息,共分60期,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;倘遲延還本付息,本金自到期日起,利息 自應付日起,照應還款額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 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 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。兩造並約定被告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 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被告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毀諾戶,依「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/前置 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」規定申請個別協商,並與 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繳付第1期 協議款後,即未如期繳款,依協議書約定,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,並自違約日起,回復為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,經回 推計算本件借款繳息迄日為99年12月10日,經結算後,迄尚 積欠177萬0149元(含本金68萬7,035元、起訴前利息107萬4 ,937元、起訴前違約金8,177元),及其中本金68萬7,035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%計算之利息(計 算式如附表)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5年度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/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 書、債務分期攤還表、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,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,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               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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