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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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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蘇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,599元,及其中新臺幣23萬9,1 0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 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,950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, 借款期間5年,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,以每1個月為1期,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% 計算,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%固定計算,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,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,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 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、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 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,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,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 約金。被告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6期欠款,於95年1月10日起 違約未繳款。  ㈡嗣被告就上開借款於95年間、97年間與原告簽訂債務協商, 惟均毀諾未清償完畢,末依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」規定,向原告 申請個別協商,兩造於98年10月12日簽立協議書,以32萬8, 075元為協議本金,惟被告於103年6月4日清償第43期協議款 後即未依約繳款,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約定 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並回復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,經回推計算被告僅繳至102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,尚欠本金23萬9,107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22日之利息、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3年3月1日 之違約金,共計54萬7,599元,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、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、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、債務分期攤 還表、協議書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、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畫 面、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稱補約據等 件為證,互核相符,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 程省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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